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伯軒
陳桲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伯軒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桲園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易伯軒、陳桲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伯軒、陳桲園不思正途,竟共同自夾娃娃機內以碰撞、雨傘勾取之方式竊取其內玩具公仔,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易伯軒、陳桲園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再衡酌被告易伯軒於警詢時稱其目前大學在學中,被告陳桲園則係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易伯軒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桲園目前從事設計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則為貧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易伯軒、陳桲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易伯軒、陳桲園犯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被告易伯軒、陳桲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易伯軒、陳桲園共同竊得之玩具公仔(鬼滅之刃)3個,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告易伯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桲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伯軒與陳桲園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AH-56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立璿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把玩娃娃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時5分許,分別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及持雨傘支架自機台玻璃縫隙中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取劉立璿所有置於機台內之玩具公仔共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立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伯軒與陳桲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1份暨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