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絹輔佐人黃怡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吳○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絹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0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責任,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1、13頁),其因智能障礙,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告黃秀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絹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大都會網咖」前之停車場,見吳○芫(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3,980元)停放在此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騎離現場。後吳○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絹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述│走告訴人吳○芫之腳踏車,││││並辯稱係騎錯了云云,惟被││││告復稱其不知將該車棄置何││││處,所以無法交予警方,衡││││情若係誤認騎錯,應會騎回││││原址以換回自己所有腳踏車││││,豈有隨意棄置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吳○芫於警│其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放置│││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3││││號前之停車場而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佐證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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