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渙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渙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朱渙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中也安全帽」,更正為「中野安全帽」;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黃詩美 於同年2月9日17時許至上址安全帽店內查看營業狀況時,發現店內之營業金額消失不見,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緝289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7月9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8917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費殆盡,據被告供承甚明(見109偵緝1819號卷第3頁反面訊問筆錄),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額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朱渙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渙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23時32分許,至黃詩美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也安全帽店,利用先前工作取得之店內鑰匙進入店內,徒手竊得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73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費完畢。
二、案經黃詩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渙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美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及被告與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07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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