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501)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1月5日21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