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4行「3月日」更正為「0月生」、第9行刪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朋分」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息翻拍照片11紙」更正為「臉書電玩公社社團網頁及訊息翻拍照片11紙」、同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更正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遊戲主機及相關配件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他人而取得價金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法證明人數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某時,在臉書「電玩公社」社團上向周○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3月日)傳送訊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9500元購買SWITCH戲主機1台、遊戲片1片、精靈球1顆,致周○葦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將上開物品交付甲○○,甲○○即佯稱須確認物品功能運作正常始付款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8千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朋分。嗣甲○○未依約付款,周○葦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周○葦之指述、訊息翻拍照片1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