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張學周
劉敏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雄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但無相關資料得以客觀評斷其交易價額與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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