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對人 林加堡
林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加堡及林佳緯均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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