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捷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捷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莊捷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頭部挫傷、左臉頰腫脹」,更正為「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臉頰腫脹壓痛」;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緣由、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被告莊捷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盛係 郭慧玲 胞姊 郭明姮 之男友。莊捷盛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前,與郭慧玲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郭慧玲之頭部揮拳,致郭慧玲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腫脹、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捷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玲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10日新泰管字第10903007號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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