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竊取 黃奕晟 所有放置零錢箱內零錢共約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竊取黃奕晟所有放置零錢箱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扳開娃娃機台零錢箱方式,竊取箱內零錢約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竊取的零錢有2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法,且觀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也沒有直接拍到被告行竊時自箱內取出零錢的過程,故依刑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只能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的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竊得金額(即1千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及其家境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37號被告 廖啟宏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扳開娃娃機台零錢箱方式,竊取黃奕晟所有放置零錢箱內零錢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奕晟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奕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啟宏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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