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其朋友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塑膠軟管2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5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塑膠軟管2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20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