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32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因前與乙○○就筆記型電腦買賣事宜生有嫌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全身各處,致乙○○受有前額顏面、下巴多處瘀傷、前額撕裂傷、頂部與枕部頭皮腫、上背瘀擦傷、兩側腰部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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