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4段245巷33號4樓(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現居台北市○○區○○路1段59巷14弄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商店」,趁該店員工甲○○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店內陳列冰箱內之鋁箔包裝統一麥香奶茶1瓶,未結帳即離去,並加以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內顧客 余承遠 發覺,告知甲○○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余承遠於警訊時之證述,(四)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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