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1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素行尚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