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人聲請予以減
刑,核無不合,爰均減其刑如附表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嘉減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減刑之規定,聲請本院減刑部分,因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之網路擷取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