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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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丁○○
丙○○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戊○○住宜蘭縣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丁○○、丙○○、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丙○○、乙○○、甲○○與被告戊○○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3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因本件包含原告丁○○、丙○○、乙○○對被告所為扶養費之請求及原告甲○○對被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244元及2,700元(前者請求之金額為3,560,000元,後者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各二分之一即18,122及2,700元。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鄒文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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