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20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日簽發上開本票予相對人,況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既然為87年6月16日,則相對人迄今始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顯已逾越對本票發票人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主張該本票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云云。
三、然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627,2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7年6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5,062,41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