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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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12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左轉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致擦撞沿新生路2段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319號之輕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膝、小腿及足踝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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