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上衣 伍佰玖拾 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七行所載之日期更為「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證據增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扣案物(即仿製品)翻拍照片十二幀。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犯罪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販賣之期間、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約二百多件,且經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五百九十四件,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之市場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偵查中坦認知錯,應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上衣共五百九十四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而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疆域為範圍,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最高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揭明斯旨)。是以,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即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係規範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而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因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本案亦不能適用。雖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為新法應優於舊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然最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其效力能否為一般法律而逾越,容有疑義,被告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尚非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658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