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 陳珮芳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丁○○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章公司邀同被告子○○、庚○○○、丙○○、己○○、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力章公司邀同被告子○○、庚○○○、丙○○、己○○、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案外人力長、章華、鑫營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出具金額21,0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6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給付票款,詎被告力章公司就上開票據債務拒絕付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力章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3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子○○、丙○○、己○○、乙○○、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力章公司、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約定書、保證書及還本繳息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子○○、丙○○、己○○、乙○○、戊○○於言詞辯論期間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力章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力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子○○、庚○○○、丙○○、己○○、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