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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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玖仟零陸拾陸元伍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億元為限度,負連帶償還責任(含利息與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95年3月1日,甲○○又代表華科公司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委請原告於1年期間內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7千萬元或同值外幣為額度,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信用狀所載之匯票期限。嗣95年6月起,甲○○代表華科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6,260,517元(分5筆),其利息、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於95年7月17日、9月18日、9月26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未還款明細如附表二,並均約定如遲延繳款,自遲延日起,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華科公司未依約繳款,所負債務視為到期,甲○○與丁○○並應依保證書約定,連帶清償積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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