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禮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景美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基隆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甲○○沿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撞及前方車禍之機車而停車,致不慎擦撞甲○○之左腳及其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及左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五萬元,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