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六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MP6-一0八號機車一輛,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外,約定其餘價金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一日付款,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八,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四期,並即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至台中市○○區○○路西平公園近之一處平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已不追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