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夫 郭木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出發欲前往台中縣外埔鄉交付薪資予友人 彭怡勳 ,沿著台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里鄉○○路台電桿B區00三之二號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視線良好,路面佳,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 陳再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線路在乙○○前方同方向行駛(即亦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約在乙○○前方三至十公尺前,欲左轉線三路往南行駛,乙○○見狀,即往左閃並貿然往前行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陳再福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油箱,陳再福反彈至乙○○之右側車窗後跌落於地面,與機車往路旁側滑九.四公尺,並倒臥於路中心及機車之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下肢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陳子斌 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陳再福之上開重型機車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行駛線三路並未發現被害人陳再福,待行至上開地點,發現被害人在伊右
車窗旁,並忽然往左轉,伊不知道如何撞上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指述綦詳,另證人即目擊者 鐘晨志 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伊駕車在被告後方行駛,約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見一部墨綠色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撞,機車騎在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二車相距約三至十公尺,機車要往左轉,自用小客車則一直往左閃,伊感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似乎是嚇倒了而沒有煞車等語,顯見本件係被害人在被告前方三至十公尺前行駛,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線三路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到被害人;另參以二車撞擊點,自用小客車係在右前車頭及右側車窗,機車係在油箱之左側,有相片六幀在卷可按,再佐以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撞擊地點係在離路旁二.二公尺處,距路中央一.二公尺,撞後,被害人人車往路旁方向側滑九.四公尺,且徵諸上開相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窗有被害人反彈之破裂之痕跡,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害人係行駛在其右側車窗旁,忽然左轉,伊煞車不及,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閃並貿然往前行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油箱,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六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下肢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其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於警員陳子斌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一份及報驗書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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