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
一、一二九三五、一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可查知車籍資料之公務員(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由甲○○對外接洽買主、收款,由該公務員提供車籍資料,而共同以販售車籍資料予不特定之徵信社謀利,其中未含車主電話之車籍資料(含車主姓名、地址、汽車排氣量、年份等)每一筆收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若含車主電話之車籍資料則每一筆收費二千元,而甲○○則向 洪永達 (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借用其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所得款項之匯入提出使用,另向洪永達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連絡之用。而於八十九年間,甲○○在自由時報見 黃祥禧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之永久徵信社(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登有廣告,甲○○即打電話連絡黃祥禧,並聲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查詢任何車籍資料,若要查任何車籍資料即以0000000000號向綽號「大姊」之甲○○聯絡,黃祥禧則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透過甲○○查詢車籍資料,其中 許家肇 、 朱志啟 、 施豐菸 、 呂昀奇 、 曾仲仁 、 陳駿龍 (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共組竊車集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先由朱志啟、施豐菸等人尋找欲竊取之車輛,將車號告知許家肇,許家肇即向黃祥禧所經營之永久徵信社,以查詢每筆車籍資料三千元之代價,向黃祥禧查詢欲竊取之車輛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車籍資料,黃祥禧轉以每筆資料七百元之代價,以打洪永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綽號「大姊」之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主姓名、年籍、住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甲○○則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公務員查得該車籍資料後,洩漏予黃祥禧,黃祥禧再轉告知許家肇,而查詢費用則依甲○○之指示匯入洪永達所開立之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黃祥禧被查獲後,配合警方查詢A9─9559號、E9─9559號、X5─9232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打至洪永達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查詢,並由甲○○要求將金額匯入洪永達所開立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經警方在甲○○位於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搜索,查扣洪永達之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永達、證人黃祥禧、許家肇等人所述相符,復有華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大安銀行收執聯等物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可查知車籍資料之公務員(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惟與該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竟與不肖公務員掛勾而獲取車籍資料以供販售,嚴重妨害個人隱私及車輛交易之安全,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大安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洪永達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安銀行收執聯,因開戶資料已交付華信銀行台中分行而非被告所有,另交易明細表及收執聯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