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一月五日公告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白開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另辯稱: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七二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證明書除就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詳為勾選評分外,亦以文字說明為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內容記載為「⒈雙手臂及手背多處注射後血管硬化之色素沈積。⒉社會功能不佳,戒斷症狀干擾」由此觀之,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疑,其辯稱上開證明書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一月五日公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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