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文東 )曾犯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妨害秩序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六月、一年,嗣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秩序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並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寄放之SZM-六八七號機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張振清 所有由丁○○使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失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知悉上情後,而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受託而寄藏車號000-000號贓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甲○○與不知情之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該車係他人寄放在伊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辯稱:該機車係伊友人之子「己○○」自己將機車放置在伊住處,伊當時不在家,伊知悉後急欲與己○○連絡,但遍尋不著,後來是為了找己○○騎乘機車才被警察查獲,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日係因友人丙○○要去找朋友而由丙○○騎乘機車準備去找朋友,途中遇到警員 吳明德 乃向吳明德問路,吳明德發現該車鑰匙插入很難,就以電腦查詢,始知該機車為贓車,並馬上追趕,隨後攔下該機車,丙○○向警員陳稱機車係甲○○的,然後進入遊藝場內,後來警員轉向甲○○時,甲○○答話支唔,警員乃找丙○○要伊與甲○○對質,此時甲○○即趁機逃逸,業據證人吳明德即本案查獲員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本案扣案之鑰匙,無法很順利地插入機車內,業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持有該車達數日之久,應知之甚明,對於該車之來源衡情應早已特別注意,倘被告沒有注意及此,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員盤查時亦無逃逸之必要。再查被告曾經告訴關係人丙○○該車有問題,要丙○○騎慢一點,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卷,益證被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乙節,早有認知,雖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八月十七日伊去找被告,有二人一起騎一台機車來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其有女兒在,那二人跟被告之女兒說機車先放在該處,鑰匙放在信箱門口,說伊等一下再回來牽,該男子是否為己○○伊無法確認等語,惟查被告之女乙○○對於前開寄車乙事表示並不清楚,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明在卷,惟被告卻供稱是證人乙○○告訴伊係己○○寄放的,則該車是否為己○○所寄放,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且依其供述,伊並未親眼見聞己○○騎車到伊家中,自不得以被告前開供述即認定本件機車係己○○所寄放,被告辯稱該車為己○○寄放,伊不知該車之來源有問題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甲○○(原名朱文東)曾犯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妨害秩序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六月、一年,嗣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秩序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並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受寄持有贓物之時間未久,該贓物之價值不高,惟犯後未能交待該機車之正確來源且在員警盤查時逃逸及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