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台中市○○路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適有於環中路自台中港路往南屯路方向、由 卓永勝 駕駛之KTZ-二八二號機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來,卓永勝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駕駛汽車右前車輪上方 葉子板 及右前座車門處,卓永勝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現場之警員 廖秉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永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卓永勝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往南屯路交流道方向行駛,伊行車方向係綠燈,行至五權西路與環中路第一交岔口時,綠燈燈號已開始閃爍,伊繼續以六十公里時速前行,至五權西路與環中路第二交岔路口時,右側突有一機車闖越紅燈而來,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而依現場相片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地點限速五十公里,且有行人穿越道,被告竟未減速慢行反以六十公里時速向前行駛,其過失犯行殊為明顯,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撞擊而受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因駕駛上述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雙方均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七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繕為第二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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