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測值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測值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附近,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江芳娥 駕駛之NG-九七五六號自小客車, 劉筱鳳 駕駛之R九-六七0五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呼氣酒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六二毫克。乙○○因駕照被吊扣,又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於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測值表上,偽造「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芳娥、劉筱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測值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六二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犯本案,且需負家庭生計,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側值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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