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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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
自訴人甲○○○住台中自訴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
丙○○
丁○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四之一、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係甲○○○所有,乙○○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六號土地與甲○○○所有第四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相接鄰,丁○所有同段第五三一號土地與甲○○○所有第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相接鄰,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三○地號、戊○○所有同段第五一二號土地,均與甲○○○所有第四八四之一號土地相鄰或接鄰。乙○○、丙○○、丁○、戊○○等人明知其等土地之界址,竟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甲○○○疏於視察土地,分別佔用甲○○○所有土地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物,其分別由乙○○佔用第四八四之三地號,面積約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丁○佔用第四八四之二地號,面積約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丙○○、戊○○分別佔用四八四之一號之部分土地共約面積九九點四平方公尺,其中戊○○佔有大部分,因建界緊臨高狹尚未能詳測實際確定面積(均詳如附圖),嗣甲○○○出售系爭周圍土地時發現為乙○○、丙○○、丁○、戊○○等人分別竊佔前揭土地增建房屋或其他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據被告乙○○、丁○、戊○○前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另陳,分別對於其等各自占用自訴人甲○○○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面積蓋建房屋或建物等情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所有五一二號土地與水利地及自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因不知道界線,所以於蓋建鐵皮屋時,才部分蓋建到自訴人甲○○○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丙○○辯稱:八十五、六年間其等購屋時建商有建一擋土牆,目前我們是作為防火巷,我們使用擋土牆上方,我們並沒有越界等語。被告乙○○也辯稱:我們買房子時,也買擋土牆上面為出入方便才設水泥地板,擋土牆是建商建的。被告丁○則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購屋時建設公司曾言明住屋後方之土地也可由住戶使用,所以其才在交屋後增建三樓等語。惟查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自訴狀指陳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地藉圖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場勘驗屬實,而核情被告等所有購住之房、地均為台中縣大里市都市內土地,其地價寸土寸金,被告等於向建設公司或私人購置相鄰建物、土地時,對於其界址應均經指界明確,茲被告等以不知情有越界為由佔用,並增建房屋或其他建物,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等分別佔用土地,面積尚屬不大,且被告丙○○部分已與自訴人和解,此業經自訴代理人明陳在卷,被告戊○○已拆除部分建物,亦有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五、六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次查本件被告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乙○○、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