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臺中市○○○街由太原八街往太原北路方向(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漢口南一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在其右前方步行於路旁之甲○○○,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雨天視線不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草圖各乙紙各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相片二十一張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卷附之財團法人私利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按。按汽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市鑑字第二0二四六號函一份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案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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