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已於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配偶丙○○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在案,爰檢附離婚判決書、離婚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請求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台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三、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提案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依該離婚判決書所載,該離婚訴訟過程中,被告即相對人並未到庭訴訟,經法院認為合法送達被告未到庭,復無正當理由,依法為缺席判決等情。惟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所規定之涉外事件,並不包括港、澳、台灣的訴訟,且有關涉台的身分關係訴訟,仍適用其一般國內訴訟的規定。至依大陸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依照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給在台灣的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的批復(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示,「鑒於通過 王家駒 訴訟副本給 王聲遠 被退回的情況,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五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送達。並可將公告內容通過王家駒轉告被告人。公告期間屆滿,如被告仍無表示,即視為送達。」另大陸學者認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台之當事人送達文件,可以用掛號郵寄送達,也可由應受送達人之訴訟代理人或其親友送達;當事人地址不詳者或郵務送達不到者,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個月,即視為送達(行政院大陸委會所編輯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四0五頁至四0七頁參照)。依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判決書所載及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本件大陸地區蕉嶺縣人民法院以被告居住台灣,未經郵務合法送達,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及缺席判決等情。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即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經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址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然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住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而依上開離婚判決之受理期間為西元二00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顯然該離婚判決受理時,業已在相對人遷移至新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該判決書所載相對人地址仍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顯然其訴訟中所為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符合公示送達及缺席判決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應訴者時,自亦類推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不予認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