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法院五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乙○○(與甲○○為小學同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甲○○在台中縣○○鎮○○路安樂巷五號其住處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及私釀之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以該竊得之汽車鑰匙在乙○○住處前,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鎮○○路(即省道臺十乙線)往清水鎮方向行駛,於翌日(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行經中清路(臺十乙線)一點五公里處,因失控導致車輛翻覆,甲○○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一九六G%(經換算為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經警前往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一支(已發還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並有光田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附卷足參,應認屬實。然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伊向乙○○借用該車,經其同意並交付汽車鑰匙,可能是伊酒後駕車肇事所以乙○○才不承認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伊住處遭竊,該汽車鑰匙可能被偷走未借車給被告等情甚詳,而經本署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到庭並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後,其仍具結證稱上情,並補充:這二個月來,伊都是以電源線相接之方式發動車輛,十二月二十九日車子被偷時伊尚在睡覺所以未及報警,伊並未將車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事發後曾允諾要賠償損失,但亦尚未解決等情明確;若該車真係乙○○借予使用,亦無須僅以被告酒後駕車而斷然否認其間有借貸關係之必要;況該二人比鄰而居且為小學同學關係,此據二人所不否認,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尚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以竊取之鑰匙來竊車,係接續犯,不生連續犯問題,附此敍明。另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五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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