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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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八、二三二五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中簡字第四0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兵役條例、贓物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朋」及另一彭姓友人所騎乘之車號分別為GQT—428、YJB—129之重型機車均為無行車執照、來歷不明之贓車(原車主及失竊時、地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中山路口,先後向該「阿朋」之人及彭姓友人收受借用以供代步使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及臺中市○○路○○○號前因騎用前開贓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阿朋」、彭姓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二台機車,惟辯稱:不知道該二部車子是贓車,因為該二名友人平時都有騎乘機車的習慣云云。經查:
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分別為丙○○、乙○○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等節,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該二部由被告騎乘遭警查獲之機車均屬失竊之贓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收受騎乘贓車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堪信被告於經驗上已明知就來歷不明之車輛不應任意向他人借用收受。而本案中被告甲○○竟於短短三日內二度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借用機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均未就該機車之來源予以查證,顯然其主觀上已明知該等車輛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所辯不知車子是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曾有贓物前科,仍不知謹慎行事,顯然未曾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FO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民國)│失竊地點│失竊物├──┼────┼─────────┼──────────┼───────│一、│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臺中市○區○○路四五│GQT—428│││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七之一號│車一台├──┼────┼─────────┼──────────┼───────│二、│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臺中市○區○○街六一│YJB—129│││五日十二時許│號前│車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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