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案發後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後,遠離乙○○臺中市○○區○○里○○○街一○五之二號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詎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乙○○臺中市○○區○○里○○○街一○五之二號四樓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言語爭執,竟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右小手臂瘀腫及左手掌紅腫之傷害,因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不小心而碰傷告訴人乙○○,並非有意毆打告訴人云云。⑵、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係配偶關係,除感情不睦外,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故告訴人衡情應無故意杜詞而誣陷被告之理。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尚有其與告訴人之子在場,惟其認並無傳喚其與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應堪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起訴書漏載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小畢業,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但在收受法院保護令後,仍故意違反保護令,目無法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右小手臂瘀腫及左手掌紅腫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事後已離婚,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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