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吳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