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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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
7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7,800元,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3月5日止,共積
欠315,026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5,470元,簡易通信貸
款部分279,5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及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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