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紹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兩造
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記載係「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9
3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嗣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自
93年8月8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
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
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嗣被告自93年8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7,01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