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七號
  原   告 丁○○即丁○○自由車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七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開設之「丁○○自由車專賣店」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限為六年,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全
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適時派員檢查原告商店安全狀況,經
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而兩造約定原告須一次開立六年共六期支票預付
此六年之服務費用,每期保全費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並已
交付上開六期之支票六張予被告,有被告公司之客戶收款單可稽,且其中二張票
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已經被告提
示兌領,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份初便未依約履行保全服務,經原告數次聯
繫被告,竟無人置理,其後更因被告公司未繳電話費而遭停話,被告亦未主動與
原告聯繫及說明原委,被告始自報紙上得悉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原告乃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聲明終止與被告上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
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四紙。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營運
,致其已不能依保全契約內容維護原告商店之安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委任規定,終止兩造系爭保全契約,
用以維護自身權益。又兩造約定應一次交付以一年為一期共六期支票支付此六年
之服務費,原告依約業已交付上開支票,且前二期支票均已屆期並經被告兌領,
惟上開第三期至第六期之四紙支票,實係原告分別預付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之服
務費用。而原告既與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已無法上之原因而具有收取上
開四紙支票之權源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保全服務
契約書一份、請款單收據二紙、報紙二紙、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
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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