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約定循環借款之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為限,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應按月於二十一日至月底之期間內,償付所借之本金及
按月於二十日結算之利息,或僅償還利息,而利息則按日以當日借款總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如按月償還之金額不足抵充該月結算之利息者,不足額
之部分利息應於利息結算日滾入原本,如經查實有債信不良之紀錄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所積欠之本息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借用人於借款期間屆滿一個月後,如未為反對續約之書
面意思表示,且經放款銀行審核同意者,借款期間自屆滿之日起再延一年,及計
息利率隨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且經原告查實有債信不良之紀錄,於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信用貸款資料表、簡易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催告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法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