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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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張劍惠
被 告 王可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1年1月25日,雙方簽
定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原告)給予乙
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乙方須將雙方共
有○○○鄉○○路○○巷○弄○號房地過戶予甲方單獨所有;給
付方式;甲方代償並完成過戶當日,即給付50,000元予乙方
,餘150,000元開立15張支票,每月給10,000元,但若甲方
代償後,乙方拒絕辦理過戶時,應賠償甲方所有代償費用。
茲原告已於93年1月7日,在被告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後,向法院提存50,000元給付予被告。惟兩造之婚
姻關係,於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業於91年2月7日經
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則兩造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
,因自始未完成離婚登記,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被告據
以受領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有利益,並因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離婚協議書既然
無效,則原告亦應將上開房屋1/2的權利回復登記予被告所
有,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提存書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裁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書證觀之,亦與原告所陳述之上開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定
之離婚協議書既為無效,原告當無給付200,000元予被告之
義務,則被告受領原告50,000元,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自當予以返還。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將上開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按互負債務之當事人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者,限
於因契約或解除契約,而生相互義務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係主張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核與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有別,
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被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亦非本件訴訟
所能審酌。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