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三巷四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10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本院核認利息起算│
│及付款銀行│││日│
├─────┼─────┼─────┼────────┤
│QC0000000│參拾伍萬陸│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台北國際商│仟肆佰元│年三月二十│月二十六日起算│
│業銀行││五日││
│高雄分行││││
├─────┼─────┼─────┼────────┤
│AR0000000│參拾參萬伍│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臺灣中小企│仟元│年三月十二│月十三日起算│
│業銀行││日││
│高雄分行││││
├─────┼─────┼─────┼────────┤
│AB0000000│貳拾玖萬柒│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陽信商業銀│仟肆佰元│年三月四日│月五日起算│
│行││││
│高雄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