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被告於開立於原
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四條之
約定計付違約金;詎料,經被告開始動用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現尚欠新臺幣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
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