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
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
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七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則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
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
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
上者,收取一千元。詎被告迄九十三年十月尚積欠原告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預借現金六萬八千九百十元、手續
費五百二十五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違約金六千元),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十三萬六千五
百三十八元,應計算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