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丁○○、丙○○互邀對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貸予被告丁○○、丙○○各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而貸款人即被告丁○○、丙○○均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五計算,如未能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同時,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丁○○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貸款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詎被
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未依約還款,被
告丁○○尚積欠原告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丙○○尚積欠八萬七千一百六
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各一
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