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2月18日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
785元,及其中93,580元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並得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收取違約
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惟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自期限屆滿(即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而視同全部到期)
日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故原告有關遲
延利息之請求於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