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一 台灣中小 AR0000000 0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銀蘆洲
分行
二 同右AR0000000 0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三同右AR0000000 0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同右AR0000000 0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五同右AR0000000 0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