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四八、一九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板手、鑰匙、開鎖工具各壹支、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戊○○、庚○○枚、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竊盜及收受贓物、毀損等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 劉名虹 」名義,以「己○○」號及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屬「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及「ezTravel易遊網」,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刷卡消費,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指定由快遞公司送貨,並將前開訂單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主張其已訂購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前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計冒刷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劉名虹」、「己○○」之信用及各該特約商店。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於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劉名虹」名義,表示收到上開電腦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乙○○為脫免刑責,承上開犯意,謊冒「子○○」名義,並於警方所提供之A4空白紙上,書寫子○○年籍等資料後,偽簽「子○○」之名及按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予警方,表示其係「子○○」及其上資料係「子○○」親書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旋為警方人員識破。
(二)其明知 徐成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丙○○、庚○○、丁○○、戊○○、子○○之間在不詳處所收受之,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丙○○、庚○○、丁○○、戊○○、子○○之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
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變造之子○○、丁○○、丙○○、庚○○之
九九一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子○○、丁○○、丙○○、庚○○之名義,填具「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子○○、丁○○、丙○○、庚○○之署名於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上,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各該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使該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子○○、丁○○、丙○○、庚○○等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先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子○○、丁○○、丙○○、庚○○、前揭各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⑵於不詳時、地,偽造「子○○」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前開變造之子○○身分證,偽以子○○名義,購買三L—九○六三號自小客車,並以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子○○署名後,並蓋用子○○印文於其上,持之交付予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再由該承辦人員交予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復華銀行,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七號),使復華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貸予現金二十二萬元。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設:桃園
縣○○鄉○○路○段○○○號),持前揭變造之子○○請書上,偽簽子○○署名,以偽造作成「子○○」名義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旋即提出予銀行承辦人行使,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子○○本人申請,而同意發給國民現金卡一張。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聯邦銀行行員將該國民現金卡送交予乙○○,乙○○復在國民現金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上偽簽子○○署名,再交還銀行行員,用以表示已收到國民現金卡。乙○○取得國民現金卡後,旋即在國民現金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子○○簽名,以表示為子○○之國民現金卡。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偽造子○○簽名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子○○、聯邦商業銀行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前揭聯邦銀行所發給之國民現金卡,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子○○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不詳時、地,偽造「庚○○」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
印章及變造後之庚○○於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庚○○署名,並蓋用庚○○印文於其上,以偽造作成「庚○○」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旋即將前揭偽造之文書提出予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開立帳戶,足生損害於庚○○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適有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工具將車門撬開後入內竊取癸○○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癸○○之退伍令及
(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現金六千元及保養中心結帳單等單據六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之不詳時分,將車輛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
(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下坡轉彎處,見壬○○所有之車號00—○九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石頭擊破該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壬○○所有之學生證、駛執照、AZV—九六五號機車行照、世華銀行金融卡、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健保IC卡及現金一千四百元等物。乙○○於竊得前揭財物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竊得之壬○○之概括犯意:
⑴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持前揭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
一八八四—一二八一—○二○六)至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奇珍銀樓,刷卡消費二萬零八百元,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持前揭竊得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八五—八二○○—○○三○—九九六一),至台北市○○區○○街○○○號金加寶銀樓,刷卡消費六千五百元,並皆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壬○○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各交付予奇珍銀樓、金加寶銀樓之商店店員,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花旗銀行、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變造後之壬○○
限公司永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台北公館特約服務中心,以壬○○之名義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壬○○之署名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之交付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使該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壬○○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壬○○、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對於行動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八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因超速違規遭警攔檢時,出示前開變造後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壬○○名義接受檢查,警員 邱信憲 乃填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乙○○超速之行為,乙○○隨即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壬○○」之署押,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之交還警員邱信憲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持前開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至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偽以壬○○名義,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空白本票上偽簽壬○○之署名及按指印各一枚後,併同前開變造之壬○○汽車駕照,交付予宏昇公司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壬○○租賃小客車,而交付YY—○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宏昇公司。
(六)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巷五號破壞車門及鎖頭,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三十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板手、鑰匙各一支。
(七)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街前查獲,扣得變造之壬○○駕駛執照、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扣得偽造丙○○、丁○○、子○○申裝行動電話申請書、庚○○申裝行動電話同意書各一紙、癸○○中華民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書有「子○○」年籍等資料之A4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ezTravel易遊網訂單查詢、繳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資料各一紙、訂單明細六紙及九族文化村團體成人券(五百八十元)六張在卷可佐;(二)⑴部分並經被害人丙○○證述在卷,且有變造之庚○○、戊○○公司申裝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在卷可稽;⑵、⑶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指述相符,有變造子○○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行員送達簽收單、傳票二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相片三張、特約商店簽帳單影本九紙;⑷部分有變造之庚○○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活儲存款帳戶:三一四─五四─0000000號開戶資料三紙在卷可查;(三)部分經被害人癸○○證述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四)部分經被害人辛○○證述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五)部分核與被害人壬○○證述一致,有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及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其中⑴部分有奇珍銀樓及金加寶銀樓購物消費側錄錄影照片十九幀、奇珍銀樓及金加寶銀樓等特約商店簽帳單影本二紙;⑵部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之壬○○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⑷部分有被害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明輝 之證述,邱明輝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領據、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六)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板手、鑰匙各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⑴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查其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及「ezTravel易遊網」,輸入被害人「劉名虹」姓名及「己○○」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購買商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於新竹貨運簽收單上偽簽「劉名虹」簽名,表明收受貨品之意;及以「子○○」書寫子○○年籍資料,表明其為「子○○」本人並提出上開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⑶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⑷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⑸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偽造「子○○」「庚○○」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其他偽造「己○○」、「子○○」、「丁○○」、「丙○○」、「庚○○」、「壬○○」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竊盜罪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以被告因無交通工具使用,遂臨時起意竊盜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且被告供承係看到車上有證件,故一再偷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可認其並非臨時起意,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連續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證件偽冒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或商店、公司、警方詐騙,藉以取得不法利益,其惡害遠較單純財產犯罪重大,造成金融秩序混亂、被害人無可預見之財產、信用損失,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除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外,於前一次行竊經警查獲交保後,竟又陸續再犯,毫不知悔悟,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板手、鑰匙各一支、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戊○○、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子○○」、「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二萬元向年籍及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得被害人 李思毅 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且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在不詳處所,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之李思毅照片,以換貼其本人照片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後,明知未獲李思毅之授權,竟擅自以李思毅之名義,連同冒李思毅之名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申得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復於不詳時日以相同之手法,擅以李思毅之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申得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而足生損害於李思毅、中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對於申請人申請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先後多次以前開申得之中華銀行信用卡至「台灣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消費十筆,計盜刷金額計十一萬零八百元,以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消費二筆,計盜刷金額計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並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思毅」署名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中華銀行、富邦銀行誤認係李思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李思毅、中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嗣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中華銀行洽詢信用卡使用事宜時,因該銀行業已發現李思毅之信用卡有遭人冒用情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意圖隱匿身分,於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以預藏且經以前揭相同手法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 廖重嘉 派出所內,冒用廖重嘉名義為被告接受詢問,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廖重嘉名義之署名(含簽名及捺指印),足生損害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緝廖重嘉到署訊問時,始發覺上情等語。惟查被告於犯案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出獄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為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此部分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相差一年餘,其犯意業經入獄三月而中斷,與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冒刷所得財物│冒刷金額│││││││├──┼──────────┼──────────┼──────┼────┤│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北縣中和市○○路三│ACERC│六萬三千││││五三號B1某網咖內│102Ti平│九百元│││││板筆記型電腦││├──┼──────────┼──────────┼──────┼────┤│二│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壢市某網咖內│九族文化村團│一萬零四│││││體成人券│百四十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申辦之通│行動電話公司│行動電話號│││││訊行)││碼│├──┼────┼───────┼───────┼──────┼─────┤│一│子○○│九十二年三月二│台灣電店股份有│台灣大哥大公│○九二○二││││十六日│限公司新店中正│司│九九一五○│││││特約服務中心│││├──┼────┼───────┼───────┼──────┼─────┤│二│丁○○│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電店股份有│台灣大哥大公│○九三九六│││││限公司景平路│司│○六一五五│││││特約服務中心│││├──┼────┼───────┼───────┼──────┼─────┤│三│丙○○│同年五月二日│台灣電店股份有│台灣大哥大公│○九五二二│││││限公司內壢中華│司│二二○八五│├──┼────┼───────┼───────┼──────┼─────┤│四│庚○○│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電店股份有│台灣大哥大公│○九三九六│││││限公司之不詳服│司│一八二三一│││││務中心│││└──┴────┴───────┴───────┴──────┴─────┘附表三:乙○○持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及存入現金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偽造之文書│││││││├──┼─────┼─────────┼─────────┼──────┤│一│九十二年四│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於傳票上偽簽「 蘇哲 │傳票一張、「│││月二十四日│行(桃園縣龜山鄉萬│宏」署名,據以提領│子○○」署名││││壽路一段二五三號)│現金二萬元。│一枚。│├──┼─────┼─────────┼─────────┼──────┤│二│九十二年六│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於傳票上偽簽「蘇哲│傳票一張、「│││月三日│行(桃園縣龜山鄉萬│宏」署名,據以提領│子○○」署名││││壽路一段二五三號)│現金二千五百元。│一枚。│└──┴─────┴─────────┴─────────┴──────┘附表四:乙○○持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消費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五│桃園市○○路○段一│乙○○於簽帳單上偽│500元│││月五日十三│五0號│造「子○○」署押二││││時五十分│中國石油三民站│枚。││││││││├──┼─────┼─────────┼─────────┼──────┤│二│九十二年五│台北縣新店市○○路│乙○○於簽帳單上偽│480元│││月五日十七│一二一號│造「子○○」署押一││││時十四分│碧之潭大飯店│枚。││├──┼─────┼─────────┼─────────┼──────┤│三│九十二年五│台北市○○○路○段│乙○○於簽帳單上偽│12500元│││月五日二十│一三四號│造「子○○」署押四││││時二十八分│華曜旅行社│枚、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偽造「蘇哲││││││宏」署押兩枚。││├──┼─────┼─────────┼─────────┼──────┤│四│九十二年五│台北縣新莊市○○街│乙○○於簽帳單上偽│2530元│││月七日一時│七十二號│造「子○○」署押二││││五十一分│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枚。│││││司│││├──┼─────┼─────────┼─────────┼──────┤│五│九十二年五│台北市○○路○段二│乙○○於簽帳單上偽│200元│││月七日四時│00號│造「子○○」署押二││││十一分│西歐加油站基河站│枚。││││││││├──┼─────┼─────────┼─────────┼──────┤│六│九十二年五│台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 │乙○○於簽帳單上偽│2000元│││月九日二十│路四段四四之一號│造「子○○」署押二││││一時三十七│邑匠皮飾│枚。││││分││││├──┼─────┼─────────┼─────────┼──────┤│七│九十二年五│台北市○○區○○路│乙○○於簽帳單上偽│200元│││月十日十二│二號│造「子○○」署押二││││時四十五分│中國石油莒光站│枚。││││││││├──┼─────┼─────────┼─────────┼──────┤│八│九十二年五│台北縣永和市○○路│乙○○於簽帳單上偽│300元│││月十日六時│六十九號│造「子○○」署押二││││八分│中國石油永和永利路│枚。│││││站│││├──┼─────┼─────────┼─────────┼──────┤│九│九十二年五│台北市○○區○○路│乙○○於簽帳單上偽│300元│││月十日二十│一五七號│造「子○○」署押二││││時五十三分│中國石油關渡站│枚。││││││││└──┴─────┴─────────┴─────────┴──────┘附表五
一、偽造子○○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客戶留存聯)
二、偽造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客戶留存聯)
三、偽造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客戶留存聯)、同意書一紙
四、偽造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電話同意書一紙(客戶留存聯)附表六┌──┬──────────────────┬────────┬─────┐│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一│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劉名虹│簽名一枚│├──┼──────────────────┼────────┼─────┤│二│記載子○○年籍資料之A4紙張│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偽造之子○○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子○○│簽名四枚│││電話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三聯)、│││││同意書│││├──┼──────────────────┼────────┼─────┤│四│偽造之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丁○○│簽名四枚│││電話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三聯)、│││││同意書│││├──┼──────────────────┼────────┼─────┤│五│偽造之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丙○○│簽名三枚│││電話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三聯)│││├──┼──────────────────┼────────┼─────┤│六│偽造之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子○○│簽名四枚│││電話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三聯)、│││││同意書│││├──┼──────────────────┼────────┼─────┤│七│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子○○│簽名四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印文四枚│││申請書各一紙│││├──┼──────────────────┼────────┼─────┤│八│偽造之子○○信用卡簽帳單九紙│子○○│簽名九枚│├──┼──────────────────┼────────┼─────┤│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子○○│簽名一枚│├──┼──────────────────┼────────┼─────┤│一○│冒子○○名義申請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子○○│簽名三枚│├──┼──────────────────┼────────┼─────┤│一一│送達國民現金卡之簽收單│子○○│簽名一枚│├──┼──────────────────┼────────┼─────┤│一二│國民現金卡│子○○│簽名一枚│├──┼──────────────────┼────────┼─────┤│一三│國民現金卡帳戶之傳票二紙│子○○│簽名二枚│├──┼──────────────────┼────────┼─────┤│一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庚○○│庚○○│簽名三枚│││活儲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三紙││印文三枚│├──┼──────────────────┼────────┼─────┤│一五│偽造之壬○○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壬○○│簽名二枚│├──┼──────────────────┼────────┼─────┤│一六│偽造之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裝行動│壬○○│簽名四枚│││電話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外之三聯)、│││││同意書│││├──┼──────────────────┼────────┼─────┤│一七│偽造之壬○○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裝行動電│壬○○│簽名一枚│││話之申請書(公司留存聯)│││├──┼──────────────────┼────────┼─────┤│一八│冒壬○○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壬○○│簽名一枚│││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九│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壬○○│簽名二枚│││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空白││指印三枚│││本票各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