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八五%(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九‧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丙○○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及傳票二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八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