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春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春雄於102年2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當場對全春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春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其危險程度稍重;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稍重;⑵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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