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中良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發覺其有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0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至上開居處搜索,並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中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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